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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2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于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以及对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规定。本款也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向外交部、被请求引渡人送达裁定书的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是核准还是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无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核准的是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还是不引渡裁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都要在其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以便外交部按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通知请求国或者报送国务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复核后作出的裁定,是司法审查的最终局的裁定。司法审查决定不引渡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予以变更,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其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是引渡程序的最终决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这些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请求引渡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以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公安部通知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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