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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2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或者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外交部进一步处理引渡案件的程序和国务院最终决定引渡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也可以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的,这些规定是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也是我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的保证,因而任何引渡的进行必须是符合这些规定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这种裁定是终局的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的规定。究竟由何部门决定引渡,在立法时,各个部门和一些学者专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是终局生效裁定,那么引渡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法律规定才协调一致,而且如果由行政部门决定,会有行政权干涉了司法权之嫌;有的认为引渡问题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要综合考虑国家关系、主权、平等等多种因素,显然,在这方面由行政部门来决定更为合适。各国引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是由司法部门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但大多是由行政部门来决定。在充分综合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研究了许多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经过认真论证后,本款规定: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也就是由最高行政机关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其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引渡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安全,还要考虑到国家关系和国际因素,由我国政府决定为宜;(二)引渡的问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在法律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最基本的法律规定,而并不审查该引渡案件可能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主权平等的原则等各种情形,最高行政机关在这方面掌握更多的情况,由它来作出最终决定显然更符合国家利益;(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这种做法;(四)由最高行政机关而不是作为其一个部门的外交部来决定是否引渡,体现了我国对引渡问题的充分重视。国务院对引渡的决定,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关于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否定,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决定,不存在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问题。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由外交部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考虑到政治、主权和国家利益等因素,认为不应当引渡的,可以决定不引渡。国务院作出的不引渡的决定是最终生效的决定,外交部应当及时将不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国。同时,由于对被请求引渡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应请求国的要求,为了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因此,在国务院作出不引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程序是由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外交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由公安部通知其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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