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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承诺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有三层含义: 
  一、对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实践中的引渡案件往往非常复杂,而且案情各不相同,对于我国的引渡请求,有时被请求国可能会就该引渡请求附加一定的条件,要求我国作出相应的承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事先不作出一定的承诺,就无法引渡,犯罪分子可能就逍遥法外。在制定本法时,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反复研究,大多数意见认为,引渡案件往往是个案解决的,案情各不相同,被请求引渡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也不尽相同,这是国际上经常遇到的情况。即使双方签订了引渡条约,但被请求国经常会提出超出引渡条约约定的条件。如有的被请求国废除了死刑,其对于引渡请求往往会提出要求请求引渡国作出保证被请求引渡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也有的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的数罪中,要求禁止追究某项罪,等等。考虑到作出一定承诺并将这些罪犯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二、承诺的作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承诺的作出以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一项权力,不容许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如果对方以损害我国的主权为条件要我方作出承诺,则必须坚决予以拒绝。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对于任何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附加条件,我国是不能允诺的。(2)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由外交部代表国家作出是国际惯例。(3)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于限制追诉和量刑的承诺由检察院和法院分别决定是由于以上两个部门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的分工决定的。引渡请求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追诉、审判和执行刑罚。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果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涉及到追诉或者量刑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出承诺比较合适,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和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承诺的约束力 
  对于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所附加的条件,一旦我国政府作出承诺,就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该承诺。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受该承诺的约束,并认真遵守执行。这样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我国将来与外国进一步开展引渡合作。如果我国有关部门违反该承诺的约定,则必将有损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和不利于与他国的引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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