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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5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分两层意思: 
  一、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 
  经过引渡审查后,如果被请求国决定同意引渡,则需要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将引渡的日期、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请求国,然后进入协商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程序。移交决定是单方行为,但移交过程则是双方行为。在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过程中,双方应就办理引渡事宜的一些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如:(1)移交的方式;(2)具体移交日期和地点;(3)接收官员的到达;(4)与案件有关财物的移交等。 
  当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引渡请求,对方决定同意引渡时,也面临着如何移交及接收的问题。由于引渡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因此,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有专门的机关负责。考虑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措施的实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同时在以前的引渡和国际司法协助中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这些工作,因此,将这项工作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既有利于引渡工作的连贯性,也防止在移交人犯和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上出现偏差。 
  根据本条的规定,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任何其他机关无权进行接收。这里所说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主要是指以下两种财物:(1)所移交的财物本身是可用作证据的物品;(2)该财物是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违法所得。 
  二、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 
  根据本法的规定,提出引渡要求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法院、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这些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不得扣押或者拖延移交。当然从效率和及时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也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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