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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三个阶段的健康检查:1.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症,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本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减少社会负担。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和次数,法律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组织。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的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劳动者没有经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该劳动者的身体情况,因而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这里所说的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3.对于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有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当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并应当妥善的安置好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 
  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由于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病危害,患了职业病,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必须是由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由于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性强,责任重大,因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除了按照本法规定要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还应当具备一些法定的条件,比如,必须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要有规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职业卫生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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