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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3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经过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无论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提供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服务必须由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并能够满足职业卫生服务要求的机构承担,否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病不是一般的疾病,其发病原因也与一般的临床诊断有区别,普通的医务人员是不容易诊断出职业病的。现实生活中,有的医院在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下仍然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造成了误诊。如1996年深圳某电子厂发生76人正已烷中毒事故,第一例病人4月中旬到一家名为“南翔”的医院就诊,该医院并不具备职业病诊断的能力,但仍然接收了他。由于对职业病不了解,造成误诊。接着病例不断增加,直至50多病人集体上访,卫生部门才知道发生了严重的职业病中毒事故。鉴于职业病诊断的特殊性,需要严格规范诊断机构和人员的资格,以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质量。 
  二、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曾经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与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但在实践中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出现一些如诊断机构和职业病医师素质较低和漏诊、误诊情况。为了加强对职业病诊断的管理,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批准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承担职业病诊断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批准权。这对于严格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管理是有必要的。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并载明职业病诊断范围;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医师和仪器、设备;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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