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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4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的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的诊断,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技术方法上都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职业病的诊断,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本条第1款从法律上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三个主要因素: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职业病病人从事过的职业及期限;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是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上述所列因素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在综合分析本条第1款所列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本条第3款、第4款明确了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要求,主要强调以下几项:一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3名以上”属于法定要求。二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不能只是个别或者部分医师签署。三是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上述3项内容有一项要求未获得满足,该诊断证明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治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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