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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4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和接报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一、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报告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内容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接受报告的机关分两种情况:一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拖延。二是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需要强调的是,疑似职业病是指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医生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的情形。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我国为数众多,为了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49条还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的法定职责,即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确诊为职业病的报告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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