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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4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人民法院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的方式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里讲的“客观”, 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价。这里所讲的“公正”,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所谓“职业道德”,是指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促使行为人忠于职守,服从秩序,团结协作,推动事业的发展。由于职业的不同,各行各业都有各自不同特点的道德要求。如本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其履行职务时应遵守的法定准则的,将受到法律追究。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这样规定是防止其与当事人串通,影响公正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这里所说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任何馈赠或者其他好处,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对违法者的责任应当予以追究。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必要在职业病诊断中确立回避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二是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如虽然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但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不和睦、隶属或者其他类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本条上述规定对保证公正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这对于保证鉴定质量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是必要的。本法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这项制度,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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