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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4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为了便利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本条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义务。本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履行。 
  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要求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所谓如实,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的真实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弄虚作假。二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配合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如劳动者自身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危害现场调查及评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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