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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建设单位缺乏职业卫生防护意识,在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职业卫生防护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严重先天的设计性职业病危害隐患,消除这些职业病危害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从而导致严重的资金浪费和职业病危害后果。因此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 
  本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专门进行了规定。本法第15条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开工;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前期预防的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即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而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从而保证法律在实践中顺利地贯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对象是违反了本法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罚款的金额,本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停业、停建和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建设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可以实施该项行政处罚。同时又特别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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