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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违反本法关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本法第22条第1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本法第26条第2款要求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本法第31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并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上述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都是很重要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的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应当及时公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材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处罚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本条也进行了规定,即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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