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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4条规定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有关主管部门掌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于防治职业病是很关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将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护;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法第33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这一处罚时,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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