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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按照规定履行设备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时,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也没有安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使劳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必要的预防和自救知识,从而使其更容易遭受职业病危害。正是针对职业病防治实践中的这种具体情况,本法第25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26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这两条规定,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者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供应商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备、材料的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罚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未履行危害告知义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给予警告的同时还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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