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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是关于职业病报告的规定。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进行职业病防治执法成本效益分析、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职业危害的预防控制状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职业卫生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规范地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时,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仅是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这是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改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1万元以下;第二,对于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万元到5万元,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负有职业病报告义务的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即通常所说的单位。单位不履行职业病报告义务,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除了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处分一般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纪律处分,是指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纪律而受到的制裁,由各单位根据其单位纪律的规定,向违反纪律的行为人作出。目前,我国规定的行政处分主要限于下列领域: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处分、对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处分等。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本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具体形式是降级和撤职两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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