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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8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法第23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本法第2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本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23条第3款要求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本法第32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本法第35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法第36条第1款第6项规定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同时,为了更好地预防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以及有关部门公告本企业的职业卫生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限期治理。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数额是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方可给予其这种处罚。同时明确规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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