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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7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并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则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用人单位关闭。这里所讲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里所讲的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健康已经产生严重损害,这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用人单位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同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同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是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但尚未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条和本法中的其他条款均可对用人单位的某一行为进行处罚时(例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24条第4款,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从而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个时候,依据本条和本法第65条均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只能选择一个条款给予当事人一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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