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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本条根据宪法原则作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按照本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控制危害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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