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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设立,一般是指在单位成立之前依法所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的活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用人单位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具体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要求。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即依照本法规定,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电离辐射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本项强调的是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各项卫生设施要能满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工(包括孕期女工)卫生保健的需要。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避免因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工具、用具、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劳动者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长时间在不良体位下作业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形发生。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即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5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一体遵守。 
  本条规定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前期预防的最基本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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