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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4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免予判处非监禁刑和宣告缓刑、假释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的规定。 
  我国刑罚中除有剥夺生命刑如死刑,监禁刑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外,还有“非监禁刑”,如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不予关押的刑罚。在本法中主要是指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虽然也是非监禁刑罚,但对于未成年犯来说,多数是没有就业的,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因此,这一刑罚实践中很少用于未成年犯。 
  法律之所以要明确规定对上述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接受教育尤其是接受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进入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接受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系统的学校教育、学前教育或其他培训教育的权利。接受学校的正规教育,是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健康地的成长和将来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其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犯罪情节都比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同时,犯罪分子的认罪、悔罪、改错的态度也比较好。这些未成年犯多数是在社会上由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对于在执行刑罚期间不影响继续读书的,应当允许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在执行刑罚期间,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对其继续进行义务教育。所以,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方面应当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给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校门之外。对于符合升学条件的上述未成年人,应当允许其升学,不得为其设置障碍。家庭、社会对上述未成年人都不应另眼看待和歧视他们。尤其是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教职员工对他们应当一视同仁。同时,还要教育其他学生应当与其搞好团结,互相帮助,不要孤立他们,让其平等参与学习、活动的竞争。对于上述未成年人,需要就业的,社会、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他们平等的竞争机会。应当认识到他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毕竟是在未成年时期所为,相信他们是会改好的,耐心地帮助他们,使他们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总之,对上述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应当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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