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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4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保护的规定。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同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妨害社会稳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国家的鼓励和保护的,尤其是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保护是司法机关、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责任,但也应当看到,未成年人在社会经验、思维方式、身体条件等诸方面同成年人存在着显著的差距,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特别是一些暴力性犯罪,如杀人、抢劫等犯罪作斗争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容易受到打击报复。虽然,从培养未成年人优良品质的良好的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使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提高分清是与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能力,培养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观念,如果鼓励和要求未成年人同这类犯罪行为作斗争,则对其社会责任要求过高,与其年龄、智力、体力不相符,而且容易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因此,本条从实际出发,一方面不强调要求未成年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则要求社会各方面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保护。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的责任在于司法机关、学校、以及全社会。 
  这里所说的“保护”主要是指司法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这三个保护是一个事物的三个方面,根本出发点是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及对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保护,三者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司法保护,主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以及其他各种有关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保障其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其不受到打击报复。这里的“司法机关”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一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司法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通过司法保护可以及时地制止犯罪,防止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可以有效地震慑不法分子,使其难以打击报复未成年人,从而达到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保护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有一定正确的理解,增强法制观念,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通过对与犯罪作斗争的未成年人予以保护,还可以对全社会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鼓励全社会各个成员积极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地检举、揭发,举报犯罪分子,自觉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对社会上的其他不法分子起到警戒和震慑作用,从而实现普遍预防的目的。 
  学校保护,也是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对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重要一个环节。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在学校里,未成年人可以学到一定的知识,学会做人的道理,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应该说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沿。当未成年人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后,学校也应当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采取多种多样的保护方式,要采取积极的策略和措施,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应当看到,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未成年人不仅是学校的责任,同时,通过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是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学校通过履行这一职责,可以在未成年人中开展生动现实的法制教育、人生观教育,也有利于学校树立良好的校风,有利于教育其他未成年人认真遵纪守法,树立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观念,对建立良好的教育学习环境和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以及保障社会治安的长治久安都非常有益。 
  社会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家庭、工会、妇联、共青团、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民团体等多方面的保护。也就是说,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一齐动手,各负其责,采取政治的、思想的、组织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道德的、行政的、法律的等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保护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防止其受到不法分子的打击报复。社会保护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从各方面、各阶层入手,形成多层次、多网络的保护体系。同时,通过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在社会进行一次很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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