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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未成年人被教唆、胁迫、引诱进行违法犯罪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每一个人都要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是不允许的,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更应当严加禁止。而且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往往也同时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因此,本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这里所说的“教唆”,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等方法唆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教唆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对未成年人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未成年人不敢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对未成年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如果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无论该未成年人是否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一经发现,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首先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这里所规定的“依法查处”,是指对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或者侦查,分别不同的情节,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关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罪作了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屡犯不改的。”根据上述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刑法共同犯罪分类中的“教唆犯”,教唆犯即使没有直接去实施犯罪,但也与被教唆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构成共同犯罪。胁迫和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在处罚上,要根据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考虑到未成年人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明确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没有犯教唆的罪,教唆的人也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除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外,还规定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这里所说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主要是指被教唆、胁迫、引诱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不按照教唆、胁迫、引诱者的意愿去实施违法犯罪可能会受到伤害以及被教唆、胁迫、引诱的未成年人去实施违法犯罪可能会受到伤害等。公安机关接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了解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否有受到威胁的情况。如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就应当及时采取足以消除其威胁的有效措施,如立即对未成年人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进行制止,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必要的控制,派出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等,以切实保护其人身安全。公安机关接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5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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