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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规定。 
  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即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尚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时期,思想还不成熟,尚未定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对具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更不得放弃对他们的帮教。这是本条规定的学校在预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重要场所。学校的教育工作既包括向未成年人传授现代科学文化知识,也包括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学校要教书更要育人,使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这是学校教育的任务。然而,目前受社会上用人制度、考试制度的影响,有些学校自觉不自觉地把升学率看成是学校第一位以至根本的目标和任务。由于教育思想出现偏差,使一些学校的教育内容片面化,只注重文化知识的教育,忽视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特别是忽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有的学校甚至将学习成绩差、纪律差。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另编一班,很少有教师自愿担任落后班的班主任,他们的学习和思想状况无人过问,使他们受到冷落和歧视,产生自卑心理,由学习不好,到不愿学习,进而发展到旷课、逃学。有的教师对这样的学生采取训斥、体罚的方法,极大地伤害了这些学生的自尊心。有的学校教育方法简单,教师平时不注重关心和了解具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不能及时预测和发现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生问题,又不注重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教育矫正,往往是就事论事,随便批评、训斥甚至责骂学生,或简单地采取“除名”、“劝退”、“勒令退学”等手段将这些学生赶出校门,把矛盾推向社会,这些学生走向社会后往往由于得不到应有的引导、教育、管束。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但学校教育思想、教育方法上存在严重问题,忽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作了上述规定。 
  教育和管理是从两个方面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主要是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对其具有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正。首先,学校、教师要关心他们,了解他们的所思所想,对他们身上存在的不良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病源,对症下药,着重从心理上对他们进行矫治。绝大多数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开始都是对学习抱消极态度,学习成绩不好,纪律涣散,慢慢地对学习失去兴趣。为此经常挨老师、家长的批评、指责甚至惩罚,自暴自弃,有的产生逆反心理,但实际上,他们的自尊心很强,对事情也非常敏感。因此,学校、教师除了在学习上帮助他们外,还应从感情上接进他们,维护他们的自尊心,了解他们的性格、爱好,尤其是要发现他们的“闪光点”,以取得共同语言,通过关心、爱护、感化以达到帮助、教育他们的目的。这种有针对性的教育是十分重要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他们进行严加管理。管理主要是以严格的纪律、制度约束他们,要求他们,帮助他们克服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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