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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2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既要向学生传授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又要通过言传身教,向学生讲授做人的道理。教师肩负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使命。同时,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与教师接触的时间最长,受教师的影响也最深,教师往往是学生心目中的楷模。未成年人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他们接受着什么样的教育,直接关系着他们的未来。因此,教师的思想道德品行对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教师,用自己的言传身教为广大学生良好品德的养成起了潜移默化的影响,用自己的爱心教育、挽救了走上迷途的少年,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也有个别教师缺乏师德,个人修养不高,甚至道德败坏,影响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教师法》对教师自身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规定: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取得教师资格除要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外,还规定必须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同时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法还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对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的解聘或者辞退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这里的“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即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教职员工”包括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也包括虽然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但在学校承担其他工作的人员。如在学校传达室负责守门工作的人员;在学校食堂负责做饭、卖饭的人员;在学校工作的电工、维修工、锅炉工等。这些人虽然不是教师,但他们也是长期与学生在一起,这些人对学生的影响不可低估。因此,只要教职员工有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行为,就属于不适宜在学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就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第二,对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主要是指教师个人的思想品德败坏、缺乏职业道德,经常在学生中散布污言秽语,侮辱、骚扰学生,经常向学生灌输极不正确的人生观念、价值观念;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学生索取礼物,达不到目的就报复学生,当着众多学生的面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伤及自尊,使学生的心理受到极大伤害;辱骂、殴打学生等。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上述行为的教职员工,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按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侮辱学生构成侮辱罪、猥亵罪、强奸罪的应分别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仅是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规定了哪些属于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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