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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2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辖区内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中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的生活日益改善,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给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基层的管理带来很大困难。这些流动人口中,有些由于工作或者探亲等原因在其户口所在地以外的某地作较长时间的临时性居住,并在当地公安机关领取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口。在这些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由于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有些是居无定所的,有些是到了就学年龄而不上学的,有些是由于家长或者监护人工作忙碌而疏于管理的,他们比常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更加容易受到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袭,从而沾染不良的习惯,实施不良行为,这些暂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教育、关心和保护。因而本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这一规定虽然加重了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但是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却是行之有效的。 
  本条中规定的“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在基层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本区域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于本辖区内人员状况应当比较熟悉。本条中规定的“其他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亲属、朋友中有能力担任监护人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本条中规定的“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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