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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3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以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的规定。本条共有2款。 
  第1款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本法第30条已经明确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也明确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本法第52条对非法出版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的,作了处罚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在源头上打击出版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的非法活动。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到物质利益的引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惜铤而走险,非法出版一些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有的单位和个人公然出售、出租这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以致文化市场上出现不少低级庸俗的出版物,毒害和腐蚀着辨别是非能力较低的未成年人,诱发了一些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非法出版活动是源头,出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则是传播并危害未成年人的直接的渠道。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的,必须予以坚决的禁止和有力的打击,以净化文化市场,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本条是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本款规定的,都是违法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1款和本法第53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2款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的通讯方式越来越多样、便捷、快速,电脑也迅速普及到家庭,这为未成年人接受知识和信息提供了更为广泛的途径。同时,却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暴利或者其他目的,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传送淫秽的图片、信息,设立讲述低级庸俗故事的电话专线等,严重毒害和腐蚀未成年人,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甚至诱发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此必须予以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因而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这一款规定是禁止性规定,任何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53条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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