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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中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各类演播场所管理的规定。本条共分2款。 
  第1款是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中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很好的休息娱乐方式,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电影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制作、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但有些单位和个人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在一些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中演播低级庸俗的节目,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严重毒害和腐蚀未成年人,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和有力的打击。本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些规定,对于净化文化市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本款规定是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的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54条规定: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2款是关于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了相应的规定,还需要坚决有力的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和扫除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关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戏剧节目的管理工作。这些部门必须真正负起责任,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负责的态度,从对祖国的未来负责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下大决心,花大力气,认真审查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加强对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让不符合要求的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无法出台,无处演播,真正净化文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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