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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5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与本法第32条相对应而设立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条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这里规定的“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是指各类进行放映或者演出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的场所,主要包括各类营业性演播场所,也包括各类非营业性演播场所,这类场所一般是指公共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是指上述场所放映的电影影片。电视片,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演出的戏剧节目等,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对于如何认定影视戏剧节目是否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本书前面已有阐述。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物品。即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这里规定的“音像制品”是指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载体的物品,一般不包括放映机、电视机等放映或者演出工具。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影剧院、录像厅等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上述违法节目的非法营业收入。三是处以罚款。对本条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不论情节如何,都应当处以罚款。因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主要是营业性单位,所以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关于罚款幅度和数额如何具体确定的问题,本书第53条的释义中已有阐述。四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进一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在给予前面规定的没收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放映或者演出的节目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比较严重,放映或者演出的次数多和身心健康受到危害的未成年人的人数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等;“责令停业整顿”,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责令违法或者违规经营的单位停止营业和进行整顿,等到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符合正常的、合法的经营要求时,再允许其继续进行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原先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主体资格。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在具体处罚权限上各个部门的职权不同,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安、工商、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是营业执照的主管机关,与核发营业执照一样,吊销营业执照也只能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其他部门无权进行。对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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