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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3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释义】本条是对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学习、就业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第1款专门对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接受教育的问题作了规定。未成年人因为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收容教养,这是从有利于教育、挽救该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其目的是经过比较严格的教育和训练,使该未成年人抛弃错误观念,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养成良好的品行,并初步学会和掌握有用的知识,作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机关应当保证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职业技术教育或者接受义务教育。这里规定的“执行机关”,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的场所,即少年管教所和劳动教养场所。这些场所,包括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保证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接受上述教育。这里是说“保证”,即必须创造条件做到,而不是可做可不做,或者没有条件的就不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接受教育有两个层次,一是对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要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以提高未成年人的综合素质,并学有一技之长,为其将来走向社会打下基础;二是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因为收容教养而间断。至于如何具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本法没有规定,各教养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方案付诸实施,比如可以实行国人施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并积极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有利条件,经教育考试合格的,应当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本条第2款对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作了专门规定。这一款除了规定被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还规定了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需要刑事处罚,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在国家专门设立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期限一般为3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必须是16周岁以上。因此,在劳动教养的对象中,有一部分人可能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解除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后,由于其过去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会因此受到社会的另眼看待,在上学、就业等问题上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待遇,使其难以融合于社会,从而影响到该未成年人今后的正常发展,也有的未成年人会因为自己过去的错误而背上思想包袱,对将来失去信心,自暴自弃,这些因素对于曾经有过错误的未成年人重新走向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本条专门规定,“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每一个学校、用人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学生升级升学、聘用职工等方面,对曾经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过的未成年人,应当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看待,不能另立标准,更不能设立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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