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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4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以及在执行中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继续义务教育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不仅体现在审判过程中,而且在执行拘留、逮捕,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要注意实施相关的措施和方法。在对未成年人实行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刑罚的执行中,采取与成年人分管、分押是司法机关多年来一贯要求和坚持的作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中也有明确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一是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二是有利于防止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可能受到一些成年犯、教唆犯、常习犯的犯罪思想的影响、犯罪行为的教唆、犯罪技能的传授;三是有利于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发育特点,在生活能力方面进行管理,同时也能防止可以发生成年人对他们的不法侵害,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所说的“拘留”,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决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分别关押,是指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予以关押。如将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室关押,将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在不同的劳改劳教场所,或者在同一改造场所将其分别编队,在监督管理上实行区别对待等。 
  分别管理,是指执行拘留、逮捕以及执行刑罚的机关在分别关押的基础上,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不同的管理制度。分别管理实施依法管理,保障未成年犯应有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而不是消极地进行防范管束,通过执行各项法律制度和科学的管理方法,起到矫正和改造作用。分别管理也应当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采取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管理办法,在严格管理的前提下,做到严而不死、管而不僵,活而不乱。当然,严格管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管理,而是依法的管理、科学文明的管理。在实践中,应当采取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管理办法,如适当地开展正当的文体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等,以利于预防犯罪的实现。 
  分别教育,是指在对未成年人予以拘留、逮捕、执行刑罚时,要坚持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以及文化知识、劳动技能的教育,通过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新人。这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点措施之一。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其社会经历、思维方式、性格模式、成长环境也不同,在实施拘留、逮捕以及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应当有所区别对待,特别是在教育制度、方式、内容、对象、目的,以及教育环境上都应当分别处理。分别教育的目的是矫治未成年人的恶习,以法制教育为核心、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技术教育为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重新塑造,造就新人,化害为利,预防重新犯罪,最终达到保障社会治安的目的。 
  未成年犯被执行刑罚,主要在少年犯监管场所进行教育改造。执行机关对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犯,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的年龄和生理特点,既要重新改造他们的犯罪思想,又要照顾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都要适合他们的年龄特点,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发育和成长。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还应当保证其继续进行义务教育。也就是说,执行机关既是改造未成年犯的部门,也是教育其重新做人、学习文化技术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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