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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腐败入刑法尚需多方参与
2008-8-28 9:17:00 东方早报
据报道,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纪委原副书记刘锡荣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提出了集体腐败的概念。他以曾从事的纪检经历介绍,目前中国有一种犯罪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且明目张胆,就是“集体腐败”,由于还没有惩治集体腐败法,让腐败者钻了空子。为此,他建议,如果目前单独制订惩治集体腐败法有困难,可考虑首先把私立小金库列入刑法犯罪中。
毋庸讳言,刘委员的发言戳到了反腐败的痛处。集体腐败屡禁不止,而且几乎是半公开地在诸多领域内运行,司法机关却在向公众摊开双手表示“无可奈何”。究其根源,单位体制的存在以及各单位之间的福利落差使得这种腐败根深蒂固,尽管近年来诸如“阳光工资”之类制度创新都鲜明地指向了以福利腐败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集体腐败,但当事者仍能在“下有对策”的惯常招式里继续着原有的腐败行为。公众有感于集体腐败泛滥日久却无好转之迹象,自是民怨积聚。刘委员这一建言得到网络民意的极大支持,一点也不意外。
然而从立法审议的角度来看,倡言惩治集体腐败只能说是一项新的建言,而非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审议意见——一项修法案的提出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正在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中,似乎并无关于集体腐败的条款。若要使得这一建议更有建设性,应在草案上会审议之前向立法机关提出,以便写入草案并进入审议程序。而在正式的审议程序中,委员们更主要的任务是针对草案的具体条款发表意见——同意或不同意、建议修改后通过或是建议再研究并修改之后二次送审,以及自己作一选择的理由所在。
由于“集体腐败”入刑入罪并不是一项具体的修法建议,我们认为,媒体不妨借助刘委员的呼吁发动多种形式的讨论,以期在争议中获得共识,并推动立法。首先,“集体腐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现行刑法上,与此有联系的一个术语似乎是“单位犯罪”——但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显然都有着极大的区别。如何在法律上科学界定“集体腐败”并与“单位犯罪”区分开来,是提出修法案首先要解决的。
其次,“集体腐败”并非不受法律约束,现行刑法里就有诸多条款与此相关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分别在总则的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在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分则中一共规定了127个单位犯罪,其中经济犯罪84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单位贿赂”等罪名均可视为集体腐败的表现形式。因而我们在关注针对“集体腐败”的刑法完善之外,也需关注现行刑法的执行。从公共传媒上看,上述已为刑法所规定的“集体腐败”犯罪,事实上被追究的很少。这固然与立法的某些缺陷有关系,但执法的无力,尤其是受“法不责众”思想影响之下的执法不力,应负主要责任。正如刘委员所言,“集体腐败的特征是从上到下,从厅长到下面的办事员,人人都有份,数量很大……”,在强大的利益同盟面前,集体腐败发现难、查处难、定案难。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实际的问题,也主要应着力在司法领域内而非立法领域中去寻求解决之道。
再者,对集体腐败如何规定罚责也是个疑难。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双罚制,既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又对单位判处罚金。但集体腐败均发生在国家公权力部门,对这些“单位”判处罚金并无意义。关键还在如何处罚集体腐败的核心人物、积极参与者与被动接受者。如果没有科学的制度设计,并在罚则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就有可能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
以上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更多人大官员的关注和行动,也需要媒体和公众的参与。公众对集体腐败的切肤之痛以及基于对腐败的痛恨所发出的情绪化看法,是宝贵的民意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官员注意并吸纳这种民意,是其代表性的体现。但作为人大官员,又不能停留在与公众一样的情绪化看法上,而更应以立法者的专业态度,以修法草案等多种形式,促进法律的完善,在制度上扼制住腐败的发生。
我们期待并支持刘委员继续关注“集体腐败”——光提出一个概念还远远不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平台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身份足以保障刘委员可以做得更多。我们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就能看到相关修法草案提交审议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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